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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地铁安检涉嫌违法

来源: 发布时间:2014-09-11 00:00:00 浏览次数: 【字体:
 

一、引言

2014820,赵某搭乘长沙地铁2号线去长沙火车站。在进站时,赵某被两位地铁站工作人员告之需要检查其随身携带的提包。地铁工作人员并未穿着警察制服,未出示警察证、搜查证,赵某遂拒绝配合检查,并要求对方出示证件或文件。两位工作人员表示,其属于地铁2号线运营单位聘请的安保公司的安保人员,根据政府有关部门的授权,其拥有检查乘客随身物品的权力。为确保全体乘客安全,避免公共利益受损,同时,由于暂时尚未实行机检,只能靠人工检查,还请赵某予以配合;否则,赵某不得进站或另行乘坐其它交通工具。赵某表示地铁工作人员无权搜查其随身物品,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是每个公民享有的正当的通行权利,地铁站无权剥夺。双方于是僵持不下。后,赵某因赶时间,可能耽误后续的事情,无可奈何之下配合检查。检查通过,赵某随即赶车前往目的地。

长沙地铁2号线于2014429日正式开通试运营。地铁的运营给长沙市民的通行带来了极大的便利。地铁的运营单位是经长沙市委、市政府批准成立的国有全资公司——长沙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轨公司”),主要承担轨道交通项目的融资、投资、建设、运营、管理。根据安全检查的需要,运营单位委托湖南天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豪公司”)负责长沙地铁2号线的安全工作。2014717日,长沙地铁2号线开始实行安检升级,要求每位乘客的包裹必须打开接受检查。

那么,长沙地铁的安检行为是否合法呢?

二、安检的含义及具体内容

随着公共场所暴力事件的增多,政府对于公共场所的安全保护等级随之增高。作为运输量极大、运行速度极快的地铁来说,在政府部门看来,加强安检、严防各种潜在的安全事故,必要的安全检查对于保护公共利益、国家安全显得尤为重要。

安全检查,即安检,一般是指对出入各种境点、站口、港口等重要位置的乘客进行检查,以保障乘客安全的重要预防措施。

地铁安检的内容,根据《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长沙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主要是检查乘客及其行李物品中是否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比如,检查包裹时,将包裹放置在安检设备的传送带上,通过荧光品检查发现是否有异物;如果发现有,则需由检察人员开包检查。

三、地铁安检权利的行使

行政合法性原则是行政法治原则的核心内容,它要求行政权力的设立、行使、运用,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要求,不能与法律相抵触。具体来说,主要从以下方面做出要求:

1.权力来源合法

任何一项行政权力,均需有合法的权力来源,地铁站的安检权也不例外。根据我国《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品的乘客,应当责令出站;拒不出站的,移送公安部门依法处理。”具体到长沙,根据《长沙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进入轨道交通车站乘客携带的物品,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对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或者携带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物品的乘客,有权阻止其进站或者责令其出站。对强行进站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由以上两部法律法规可知,地铁运营单位根据其“授权”享有安全检查的执法权。

但是,因安检涉及到对乘客的身体、物品等的检查,这就不可避免地涉及到我国的搜查权。比如说,检查物品,则仅限于对摆放于表面上的目标物进行查看、复制,不允许翻看、查找。现实中,地铁安检人员却要求乘客自己打开包裹或自行打开包裹翻看包裹中的物品,这样的行为则属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搜查”。搜查,专指司法机关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索和检查,属于刑事强制措施的一种。搜查物品,则包括翻看、查找包裹内物品的行为。因搜查行为牵涉到乘客的人身自由权、隐私权等各种权利,为此,搜索必须依法进行。

对于限制人身自由的搜索行为,我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等,均无权制定。

结合长沙地铁安检情况,《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是由建设部发布的部门规章,《长沙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是长沙市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限制人身自由方面,已经违反了《立法法》的规定,应当归于无效。那么,因该两个依据无效,作为行使安检权利的长轨公司,若“检查”乘客的身体、包裹内在内容的,则无疑属于非法搜查(“检查”乘客包裹,仅检查外表的,则另当别论)。

2.权力主体适格

根据《警察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履行正常程序后,有权搜查违法犯罪嫌疑人员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根据《刑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除人民警察外,其他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均有搜查的权利。

《长沙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即长沙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履行市政公用事业的社会责任,确定专门机构负责行政执法工作,执法人员依照《湖南省行政执法条例》规定的条件任用。《湖南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和受委托的组织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人员,是行政执法人员。但是,受委托的组织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执法。

结合长沙地铁的情况,作为受委托的长轨道公司,却将自己的执法权力再委托给其他组织(即天豪公司)实施,已经违反《湖南省行政执法条例》的规定,委托无效,天豪公司不得实施安检行为。

3.遵守程序规范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八条对搜查的程序做出了明确规定,而地铁的安检行为却没有明确的程序规定。鉴于安检行为中的部分行为不可避免地“跨界”成为搜查,其相应行为则需遵守搜查的有关规定,如出示证件、两人执法、有证人在场、制作笔录等等。《长沙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规定的“必要的安全检查”,并未明确安全检查的范围,这就将安检行为置于违法的潜在状态。

四、结语

在一定时期,因特定事由为维护公共利益而不得不限制公民的私人权利、人身自由,这是有必要的;但是,对于限制的事由、时间、权利行使的边界等等,均应当合法、合理、具体、明确。“徒法不足以自行”,但是,在不守法前提下的“所行”,不但不是进步,反而是一种退步。因此,长沙地铁的安检行为,在获得合法授权、进行合法委托的前提下,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必将得到公众的认可,从而推动法治社会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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